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2、156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志榮(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數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2月。聲請人於案發時起均無承認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而鈞院僅憑6名證人之證詞(且證人說詞不一),將聲請人判處重刑19年2月,鈞院未詳加調查證據,而論以自由心證之法則,妄加重罪於本人。又案發時聲請人身上及現場並未遭檢警查獲有任何違法毒品,也沒讓聲請人看到販賣毒品的影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明示,要判定被告有無罪責,證人之說詞僅供參考,必須要有實質證據才能加罪於被告,如此才能以證據服人,也才能以公正、公平之方式讓被告信服。以草草了事又未有真正實據之方式加重罪在聲請人之身,恐遭社會大眾唾棄。本案尚有諸多疑義,正待釐清,以還聲請人應得之公道。證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及聲請人承認有吸毒部分,望鈞長能准予聲請人聲請再審,另望能調查與要角有關證據,他們說詞互相矛盾,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則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1年2月15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109、111、113至131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號判決(以下稱本院二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確有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包含否認犯罪,稱不知道共同被告 翁佩佩 在販賣毒品,及證人說詞不一部分)置本院二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對於本院二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9至80頁、第85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仍否認犯罪並執前詞聲請再審。然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並調查後,認為:
⒈本院訊問聲請人時,經法官對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依據係刑事
訴訟法第幾條、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與聲請人一一釐清,而聲請人陳稱:「(問:就原審證人 賴怡君 、 陳峰銘 、 蔡宗能 、 林明宏 、 宋嘉慶 及翁佩佩等之證述,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我與他們有仇。(問:不認識為何有仇?)蔡宗能的朋友有拿走我的手機。是翁佩佩找他們的,我這裡沒有東西給他們…。(問:翁佩佩賣毒品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我有去,但我不知道翁佩佩在賣東西。我與翁佩佩平常就在吵架…。(問:有無證據提出?)當時警察根本沒有錄到賣東西的影像,證人當時講的也不一樣,警察調查的方向也不對,且交易情況的影像也沒有播放給我看。(問:尚有何意見陳述?)我希望能調要角的證據,他們說話都互相矛盾。」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14至115頁),表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仍未提出再審理由之法律依據,及迄本院裁定前,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及法律依據以供本院參酌。
⒉聲請人前於上訴意旨中已爭執過上開證人說詞不一、前後矛
盾。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⑴證人宋嘉慶部分:①本院二審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宋嘉慶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係如何不符,且其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②附表一編號3、5、10部分,本院二審判決係依憑宋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宋嘉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謝宗憲 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張志榮指定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佐以翁佩佩於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宋嘉慶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及張志榮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宋嘉慶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⑵證人蔡宗能部分:附表一編號4、11、13部分,本院二審判決係依憑蔡宗能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宗能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蔡宗能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及張志榮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蔡宗能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⑶證人賴怡君部分: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本院二審判決係依憑賴怡君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賴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張志榮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賴怡君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⑷證人陳峰銘部分:附表一編號2、6、8、12部分,本院二審判決係依憑陳峰銘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峰銘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張志榮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陳峰銘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⑸證人林明宏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本院二審判決係依憑林明宏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明宏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張志榮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林明宏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等語,已就上開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詳為敘明。是聲請人泛稱上開證人說詞不一、前後矛盾,及空言稱沒錄到也沒讓聲請人看到販賣毒品的現場影像,惟未提出任何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僅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⒊聲請意旨並主張聲請調查與要角有關證據,惟再調查上開證
人,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惟此乃事實審法院刑
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