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⒈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劉玉安 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被告在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劉玉安公司換成人民幣取款,此有銀行轉帳紀錄可查。⒉再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玉安之妻 李素環 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被告在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劉玉安公司換成人民幣取款,此亦有銀行轉帳紀錄可查,並有匯款單回執聯為證。⒊再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由原告以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承鴻牙醫診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牙醫費用,此亦有銀行轉帳紀錄可查。⒋再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由訴外人 黃耀輝 (已離職)匯入訴外人劉玉安所有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在上海之生活費。以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11萬元,經原告催收多年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匯款單收款人並非被告本人,若是借貸關係,請原告提出借據,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提之第1、2筆分別為50萬元共100萬元之金錢。又兩造原本乃屬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也是被告離婚的見證人,此有兩造共同出遊之照片、原告所傳簡訊及諸多親友為證。兩人本來就經常有金錢上互動,此由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即足以證明。再被告雖有收到原告所提之第3、4筆共11萬元,但在這之前被告就曾匯給原告10萬多元,這二筆應算是原告所還的金額,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曾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玉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被告在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劉玉安公司換成人民幣取款。再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玉安之妻李素環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被告在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劉玉安公司換成人民幣取款,此有銀行轉帳紀錄可查,並提出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予訴外人李素環之回條聯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收到此二筆金額,自應由原告就此二筆金額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借款關係,有無其他證據?然原告僅能提出上開匯款單,別無其他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理筆錄)。
按依我國一般民間金錢消費借貸之習慣觀之,金錢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作為借貸憑據,若未能簽立借據,至少也會就借貸款項何時返還?如何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支付之方式等等情事如以約定,甚或會要求提供擔保,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多達一百餘萬元,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以實其說,甚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何返還?何時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如何支付等情事均未加以約定,甚且據原告所述其完全不認識訴外人劉玉安、李素環,只是應被告之要求,分別將第一、二筆50萬元共1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二人帳戶。且嗣後原告曾傳簡訊予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98年8月21日:寄件者0000000000「先借二十萬給我,明年我幫你,而且你可以跟你父親週轉一下吧」】。雖原告對有傳送該則簡訊予被告乙事並不爭執,惟陳稱其會傳該則簡訊是因其向被告索討金錢,但被告比其還兇,所以其才低聲下氣表示其要向被告借等語。顯見被告所述其與原告間常有金錢往來,在93年間斯時兩人乃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非全然無稽。此亦有證人 蔡慈純 到庭證稱:大約在93年間,原告與被告為男友朋友,二人在一起約有一年左右,當時原告是住在被告店裡,被告的經濟狀況比原告好,且原告之且日常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可資佐證。則縱使被告斯時確有收受原告所稱款項,然兩造是否出於借貸之合意,亦難據以認定?遑論原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曾因借款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三、雖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所提之第3、4筆共11萬元,但辯稱在這之前被告就曾匯給原告10萬多元,這二筆應算是原告所還的金額,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曾匯款上開10,2000元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92年11月20日亦確有被告匯給原告10,2000元之記載。且被告匯入該筆款項後,原告之存款餘額仍為-32,002元,顯見上開證人蔡慈純證稱:在93年間,當時原告是住在被告店裡,被告的經濟狀況比原告好等語並非虛妄之語。雖原告對此陳稱被告匯給其之該10萬餘元,乃因被告之前欠其很多錢,但其沒有證據,大約從92年初開始,都是被告向其借錢,前後借過大約3、4次,其都直接用來支付店裡的開銷,有時候店裡沒有錢其就先付等語。並提出其手寫紀錄為證,然就原告所提手寫紀錄,並無法得知被告確曾欠原告金錢,反就原告所述其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被告店裡的開銷,可以得知其與被告情誼密切,被告所稱斯時二人同居乙情,顯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辯稱原告轉帳予其之第3、4筆共11萬元,乃因被告曾匯給原告10萬多元,這二筆應算是原告所還的金額,是原告資助之金錢,並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應非捏造之詞。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