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傅昭輝 相對人 林石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85年度全六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六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書、85年度全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2098號假扣押、85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85年度執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執行、85全聲字第286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拒收,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信封上註明「拒收」可稽,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雖相對人無故拒收,然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356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