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尚有證人即查獲被告甲000
00000之員警 黃家宏 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00000000行使偽造之居留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 林瓊娘 就偽造前開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告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罪二罪間,同時侵害社會對於流通證件真實性及公務機關公信力之大眾信賴二種不同之法益,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聲請人認此二罪間具有吸收關係,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台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居留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
1枚,自不必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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