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獄,至90年11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獄,至90年11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 游木樹 與告訴人甲○○間之財務糾紛,竟為替其友人出氣,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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