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2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且均將侵占之款項還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被告甲○○部分並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2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