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頌林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0142號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3303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6034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