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2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原假扣押裁定被廢棄並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97年度北小字第316號事件),主張聲請人之假扣押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請求聲請人賠償4萬元,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業已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