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九時許之前某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六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石碇鄉皇帝殿風景區內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毛重一點零八四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九時許之前某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六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石碇鄉皇帝殿風景區內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毛重為一點零八四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