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射倖之利益而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新台幣3800元為被告所有且放在賭臺上之財物,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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