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述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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