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