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詹寁瑜 原名 詹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即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詹寁瑜(原名詹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6,702元,除應全數清償外
,並應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836計付利息
。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詹寁瑜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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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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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臺北市│⒏⒙│未載│45萬8千元│7.836%│
││詹寁瑜│ 敦化南 ││(原告│││
│││路二段││主張其│││
│││39號1││於⒒│││
│││樓││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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