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上訴人 吳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金來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危害。且其他人所犯類似案件,或可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僅獲判有期徒刑三、四月,而伊非但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又量處重刑,爰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法外施仁重行判決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陳述,佐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海洛因二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或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或執與本案量刑無關之撤銷假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漫謂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審並未依法開庭調查證據並使其有辯論、陳述之機會云云,再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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