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多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登記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2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93年營業稅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79,819,860元,原告名義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乃遭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遂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㈡被告公司雖於91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惟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已於94年7月14日屆滿,是於被告公司在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到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孰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亦無法明確,則原告將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無法從事國際之學術活動,影響教學活動甚鉅,在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僅得以訴訟排除之,以確保原告權益。㈢公司法第195條有關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導致董事難產,為避免公司無人負責經營陷於困境而設,因此該規定應指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始可適用,而原告當時只願擔任3年之董事,屆期並無繼續留任意願,故仍應認當事人委任契約迄任期屆滿即終止委任。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未存有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則以:丁○○僅掛名為多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與決策,實際經營者為另一董事乙○○,故多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依法為公司負責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多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表示對此並不清楚,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形式上可推認兩造間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爭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查被告公司於91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任期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原告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亦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查明(見第710296㈡卷卷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復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原告確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其亦同意擔任董事,任期為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
三、原告雖主張其前揭董事任期已於94年7月14日屆滿,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任期固於94年7月14日屆滿,惟自該任董事任期屆滿後,迄被告公司於94年9月13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95700號函命令解散,令於94年11月17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8435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止,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在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號:第710296號、第710296㈠號、第710296㈡號),足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前揭董事任期雖已屆滿,然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是依前揭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即原告之董事之職務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始依該條項規定延長董事職務任期,原告並無繼續留任意願,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於94年7月14日因董事任期屆滿而終了云云。惟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乃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而設,至董事有無留任之意願,並非本條項適用之要件。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是董事如無留任之意願,亦已得依前揭規定向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彼此間委任關係,自無限縮解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必要。本件原告雖陳稱無留任董事意願,但其並未主張、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亦難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了。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至94年7月14日因任期屆滿而終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