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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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己○○、戊○○、丙○○、丁○○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22,703元,惟未敘明計算之標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敘明計算之標準並檢附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無法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