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減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6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6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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