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在雲林縣台西鄉富琦村「三和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不知情之甲○○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進安府前向乙○○借用,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佳家五金行」前,經丙○○之兄 林進國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在八十九年四月初發現置於進安府廟前,機車鑰匙插在車上,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伊才將該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車主回來取車云云。然查:右揭機車失竊及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並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進國於警訊中證稱甚詳,並有車籍資料、贓物領據、機車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機車係停放廟前插有鑰匙,伊就叫甲○○先騎用云云,然證人甲○○已於偵查中證明該機車鑰匙並非插在機車上,而係被告自其口袋取出交給甲○○之事實明確,足認被告辯詞之用意在偏離自己據該車為己有之事實,且在偵查中,被告對何時即停有該車在廟前一節,又辯稱:未注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是在四月初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均難信實在。證人甲○○於庭訊中並結稱:伊在八十九年二月時,就有看見被告騎乘該機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就有借伊該機車,伊只說要向被告借機車,被告就將該車借給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早就持有該車,亦足徵被告所辯查獲前一天才拔下機車鑰匙云云係屬不實,且被告並自承伊自己亦有另一部機車,則被告在甲○○未言明借何部機車之情況下,即借予該失竊機車,足認被告已認該車為其所有無誤,而證人甲○○於查獲當天係因小孩生病而向被告借車載小孩看病之情,為被告與甲○○所言一致,則在被告有義於甲○○之情況下,甲○○不致故為設詞不利於被告,其所證應屬實情,亦無疑義。再者,被告身為進安府之廟祝,進安府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在管理,廟前有些機車停放,若是沒有車牌,進安府會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丁○○即進安府前會計證稱為真,則若該機車已置放廟前多日且鑰匙插在機車上,何以被告為報警處理反而將該車鑰匙放入自己口袋,此亦與被告生活經驗有悖。凡此,均可認上開機車係為被告所竊得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年紀已長,且身為廟祝,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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