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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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二、一二一五、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數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十七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先後三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依法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先後三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依法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工作,遊手好閒以致耽於不良之惡習,曾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甫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惡習難改,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四日止之其間內,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或前其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數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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