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黃 昱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00時54分駕駛357-NV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0MG/L),未肇事,五年內再犯」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續於105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5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原告設籍(址)於台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8日起,算至同年11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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