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謝文浩 (即如附表所示29人之被選定人)
陳耀宗 (即如附表所示29人之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
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且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既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核無違誤。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國家間有關退休以及退休給與之法律關係,於退休核定生效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可得之退休給與,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面臨退休金領取之方案選擇,於斟酌後選擇月領取退休金、月領取補償金之方案,足認上訴人於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又上訴人退休之際,被上訴人所為之退休所得審定處分,上訴人對其有合理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上訴人逕依新法做出重新審定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
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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