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4號上訴人 黃羽良 法定代理人 黃春滿
黃仲智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代表人 張永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為被上訴人328班在學學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寄發107學年度第2學期懲戒通知單載明:
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因「不服管教,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警告2次;同日因「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警告3次;同日因「從4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警告1次;同年4月16日因「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警告2次(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並未於原處分寄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申訴,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稽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雖未經踐行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然被上訴人已答辯陳述其非無效行政處分,顯未允准上訴人之請求,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二)依原處分書面格式為形式上觀察,並無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關於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原處分內容與班級導師申請移送懲處之內容不符等主張,尚須經事實調查、法規解釋涵攝之過程,始能查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此等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三)準此,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上訴人未依原處分之教示,於原處分寄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申訴,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我國立法者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頁院會紀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
(二)原審依原處分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因「不服管教,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警告2次;同日因「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警告3次;同日因「從4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警告1次,同年4月16日因「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警告2次等語,就其書面格式為形式上觀察,並無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僅憑班級導師送出之懲處單,即作出原處分之內容,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之程序,留意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之相關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依上訴人班級導師108年3月14日來函所示,其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反校規行為,通知合計將向被上訴人申請記4支警告處分(不服管教乙支、欺騙師長乙支、潑水嬉鬧乙支、擔任班長未善盡職責乙支),原處分內容與班級導師申請移送懲處之內容不符,亦應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敘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法規解釋涵攝之過程,始能查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依前述,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處分的違法瑕疵,如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即非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三)承上,本件原審乃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以論斷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已無證據有待調查,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故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洵屬合法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