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曾惠貞 人車均倒地,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加以救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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