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4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2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9月8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1段「豐祥超市」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5至6瓶,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131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767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復分別擦撞乙○○、己○○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ZWL─389號輕機車及丁○○擺設騎樓之人造模特兒後,再撞擊戊○○開設店面大門玻璃才停止,致甲○○受有左上臂、兩足、左小腿多處擦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左腳踝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97年5月20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乙○○、己○○、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4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第47頁、第53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呆滯木僵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於96年11月22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2毫克,惡性重大,又造成一人受傷、多項財物受損,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