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朋友飲用1瓶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94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94年7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中地下道東往西上坡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撞及乙○○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致乙○○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部分已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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