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91、1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與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如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855號函。
內容:被告甲○○於該行所設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96年4月3日以該行客服專線掛失。
⒉本院97年4月14日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紀錄。
內容:前項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時間為96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46秒。
㈡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於96年4月初在台南市○○路小東公園遺失,翌日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電話掛失,該帳戶內沒有錢,遺失前好幾個月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云云,經對照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於95年9月19日餘額僅2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96年3月無交易紀錄,然至96年3月29日突存入1,000元,並於96年3月30日以金融卡領出1,000元,與被告前述所辯「遺失前好幾個月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不符,經提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始改稱:係因銀行通知,始將密碼四碼之金融卡更換為六碼之晶片卡,且因銀行稱更換晶片卡須先匯款,始匯款1,000元,並以更換之晶片卡提領該匯入之1,000元云云,另稱因將銀行交付之密碼單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始一併遺失云云,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與事證未盡相符。況金融機關受理存戶更換金融卡時,並不會強制存戶須存入一定之款項,被告迄未因遺失金融卡向警察機關報案,故所辯金融卡與密碼一併遺失一節,要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丙○○施用詐術,致渠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丙○○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丁○○、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己助長犯罪,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政府查緝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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