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
3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乙○○左前方同向行駛,乙○○欲由甲○○右後方加速超前時,明知機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把乃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把,致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及腕之磨損或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詎乙○○騎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及救護傷患,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幸經甲○○及時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並據證人 盧怡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照片5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且早已於99年2月25日,與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4萬元賠償金完畢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及甲○○出具之陳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指明),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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