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與十字型螺絲起子,原係被害人車籃內所置放之物,被告復未持之行兇,則原判決論以被告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又被告知識程度不高,饑寒起盜心,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現又已有正當工作,爰請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6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某處騎樓前,見 李建弘 所有、由其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置物籃內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挖該機車電門鎖孔試圖發動該機車引擎,惟因無法發動,遂以徒步牽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應屬普通竊盜云云。然核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以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行為人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是以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於便利行竊,亦不問其兇器來源,因其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刑責,應無二致。雖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原即係置放於被害人李建弘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籃內,然被告既持該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竊盜,所為即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上揭所辯,核屬誤會法律規定,自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又主張:伊知識程度不高,饑寒起盜心,一時失慮誤
觸法網,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現又已有正當工作,爰請量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然核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