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日是到阮綜合醫院接送至該院接受血管疏通手術之母親,因周邊停車位已客滿,才將車輛暫時停放在遭舉發之違規地點,且其母親當日報到時間為15時58分,手術前半小時要注射顯影劑,手術2小時後尚需觀察45分鐘,所以前後相隔3個多小時,另孫女 莊閔婷 雖有陪同祖母到醫院手術後,惟於18時50分左右即先行離去,其趕到醫院時,因考量母親長期洗腎身體虛弱致車輛無法停太遠,且醫院附近都沒有停車位才違規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上開違規行為應可免受裁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00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按駕駛人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固有規定;惟該規定適用之前提,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形而言,解釋上應以駕駛人緊急載送傷患到醫院救治,或於醫院門口附近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際,才可享有上開免予舉發之寬典;且駕駛人於完成接送後應即駛離,不可繼續違規逗停在醫院附近,僅能待病(傷)患就診完畢準備步出醫院離去之時,再次駛回原處搭載,始符合上開立法本旨,不可擴張解釋包含在醫院附近「等待」患者就診之前後時間均可漫無限制違規停車,否則豈不造成醫院週邊地區之交通混亂,而嚴重妨礙其他急需進出醫院救護之病(傷)患。然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特殊放射線檢查同意書、導管治療及心血管週邊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原審卷第10頁),可知受處分人之母親前往該醫院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時,尚有其孫女莊閔婷陪同就醫,此有莊閔婷簽名之上揭同意書簽署在卷可證(原審第
10頁),並非僅由受處分人一人陪同前往就醫而已,是受處分人有無非得違規停車之必要,已有可疑;且從卷附特殊放射線檢查同意書上,顯示受處分人之母親前往該醫院接受相關檢查、治療之時間係當日15時58分(原審卷第10頁),距離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19時19分),前後相隔三個多小時,可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並非正在接送其母親上、下車,且其母親應已在醫院內接受檢查、治療許久,衡情亦無任何緊急狀況可言,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不符。又縱使受處分人所稱:莊閔婷陪同祖母手術後已於18時50分許先行離去,其係嗣後才至醫院接其母親一事屬實,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當時,既係欲前往醫院搭載其就診完畢之母親返家,此乃其事先已知之事,其既知悉醫院週邊較難停車,自應提早作好接送之準備,且病患又甫接受治療而稍加緩解病狀,與因突發狀況急需將病患載往醫院就疹之急迫性並不相同,非但與「因緊急救護傷患」之要件不符,亦與前述於病(傷)患就診完畢準備離院之際駛回醫院門口搭載之情形有異,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人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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