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王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被告 薛郭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所有之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 張宏權 購買鹽中段33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鹽中段33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是原告為通常之使用,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
㈡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有之鹽中段331地號土地,其西南側邊界線,有一東
北方向通往臺南市○○區○○路(下稱中正路)635巷15弄之道路,於同一地點往東南方向行走,約1分鐘亦可抵達臺南市○○區○○○街(下稱正南五街),是原告所有之鹽中段331地號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難謂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之必要。況鹽中段3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正路635巷15弄12號房屋,於76年間新建時,即係以中正路635巷連接中正路作為對外通聯使用,此觀原告所有之房屋,與鹽中段32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薛林金英 之住址,均係中正路635巷15弄12號即明。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宏權
,於103年4月23日間,張宏權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現搭建鐵製圍牆。
⒊被告所有之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可供鹽中段331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至道路;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即於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搭建鐵製圍牆,致原告無法自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
⒋鹽中段3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9.78平方公尺)係被告之兄嫂薛林金英所有。
⒌兩造就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略
圖及現場照片,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
⒍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5月29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鹽中段433、33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鹽中段440、319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建號、建築基地面臨通路亦為既成道路;中正路635巷15弄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固主張其所有鹽中段33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鹽中段331地號土地,南側臨鹽中段440地號土地
及中正路635巷15弄之巷道,原告自鹽中段331地號土地南側沿中正路635巷15弄往西北可通往中正路635巷,往東南行經鹽中段335、433地號土地,可通往正南五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可稽(見訴卷第28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區○○○於○○路000巷00弄○○○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經該所派員勘查,並調閱相關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案卷,函覆本院:中正路635巷15弄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鹽中段433、335地號為既成巷路,且鹽中段440、319地號地上物之建號(84南工局造字第5893號及82南工局造字第4138號),建築基地面臨通路亦為既成巷路,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2月4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9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可佐(見訴卷第114、147至160頁)。足見中正路635巷15弄、鹽中段433、335地號土地及鹽中段440、319地號上建物面臨之通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鹽中段331地號土地得經由前揭既成道路通往中正路635巷及正南五街。且原告於103年5月間整修鹽中段3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載運材料之貨車亦係利用中正路635巷15弄出入,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可參(見訴卷第176頁),益證原告實際上得利用中正路635巷15弄對外聯絡,且該巷弄既可供貨車通行,原告利用該巷弄出入應無困難,即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此,原告所有鹽中段331地號土地,既有前揭既成道路得以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之使用,即非屬袋地,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鹽中段331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相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鹽中段33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