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賴芊靜 再審被告 郭玉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104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兩造爭執在再審被告自知理屈情形下,雖起訴爭點五處,最後僅剩:「兩造房屋1、2樓間北側空地上鐵皮遮雨棚是否越界部分」,因而一審法官諭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者「就兩造建物1、2樓間之雨遮鐵皮越界占用原告(即再審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然鑑測結果之位置竟不在法官所指定之1、2樓間北側空地上遮雨棚。因而再審原告在上訴理由狀指明外,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在放大之鑑測圖上繪※指出「應測而未測位置」。而「應測位置」仍本案之基礎條件,位置證據既有爭執,為瞭解真相宜現場鑑明。然原二審未履勘核明,應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況,足為再審之理由。
(二)兩造之房屋基地面積不同(再審原告87平方公尺,再審被告86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原指訴再審原告之房屋自1樓至5樓均占用其一小部分土地。經第一次由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1.建物一層北側、二樓南側鐵窗交接處及三層雨遮交接處,均無坐落107-41(即再審被告)地號。
2.建物頂樓部分因測量技術不能克服,無法施測。」,亦即自一層北側至三層雨遮交接處,再審原告之房屋並無占用到再審被告之地,此為兩造基地面積不同之當然結果。再審原告非但未占用到再審被告之地,反而再審被告之房屋占用到再審原告之地全長之寬度8至10平方公尺,複丈當場已指明,何以由國測中心鑑測結果,反而變成再審原告占用到再審被告之地?顯然係國測中心故意忽視兩造土地面積不同及由再審被告現場指界所致。此部分疑問再審原告在原審一再指述,並提出最基準之地籍圖正本為證。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用手測量之方式,難免會因上訴人測量土地經界線之起點及終點之些微差距,而造成兩筆土地面積差距,故難以上訴人肉眼手測之方式而認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以電子套繪製作之附圖有何錯誤」等等,然再審原告係依據土地謄本之明確證據及地籍圖正本以及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時當場所發現事證主張。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三)最重要者,負責鑑測者應依據原始地籍資料,自行查明確實之「界點」,絕不得受訴訟當事人之「指揮」。然103年10月28日國測中心人員,就其鑑定圖上之B、C點並非就公路上基樁測出,竟採用由再審被告之夫 李長壽 以竹竿指出點為準。再審原告之二審訴代現場發覺不妥而攝影為證,國測中心亦自承此關鍵問題:此觀其鑑定書三.(三)第2.3.「1、2樓間遮雨棚之鐵皮外緣位置,其中B、C點係原告新南段107-41地號土地所有人實地指界位置……」。
再審原告在原審不厭其詳指控此點,然原判決盡採用國測中心自吹自雷之如何使用電子儀器之方法所鑑定,而不理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控,豈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末查,鑑測範圍以及判決理由之範圍,絕對以訴訟標的為準,如超過此範圍就屬不合法判決。再審原告再指明:本案兩造訴訟標的在國測中心前來鑑測之日,僅剩:「兩造房屋1、2樓間北側空地上鐵皮遮雨棚」,絕不涉及其他部分。然由鑑測圖不難發現,所測非北側空地上鐵皮遮雨棚。而就此原判決竟稱:「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32頁下方照片以觀,系爭被上訴人房屋與系爭上訴人房屋之交界處,並非系爭上訴人房屋之北側,而係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東側部分與系爭上訴人房屋西側部分為交界處,益證原審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系爭上訴人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屋1、2樓之雨遮鐵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尚包括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與系爭上訴人房屋西側部分為交界處等無訛,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處僅為系爭上訴人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屋無交界之系爭上訴人房屋北側遮雨棚部分」,顯然為國測中心「測錯位置」合理法,而超越訴訟標的範圍之訴外裁判,應屬判決理由矛盾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二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40號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誤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包括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而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原審法官之指示,鑑測系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房屋1、2樓間北側空地上越界之鐵皮遮雨棚,...。又系爭遮雨棚之位置應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指界,再依地籍圖為測量,然原審附圖所示A、B點竟係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0日鑑定書為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理由中說明:「參諸本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出原審卷第32頁所在位置,並指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之越界雨遮位置(1、2樓遮雨棚),並經法院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上訴人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屋1、2樓之雨遮鐵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卷所提出第32頁下方照片以觀,系爭被上訴人房屋與系爭上訴人房屋之交界處並非系爭上訴人房屋之北側,而係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東側部分與系爭上訴人房屋西側部分為交界處,益徵原審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系爭上訴人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屋1、2樓之雨遮鐵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尚包括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與系爭上訴人房屋西側部分為交界處等情無訛,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處僅為系爭上訴人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屋無交界之系爭上訴人房屋北側遮雨棚部分。」、「上訴人雖另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竟以被上訴人指界認為上訴人逾越之部分作為兩筆土地之界址而認為上訴人有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指出之B、C點,實係指出其欲鑑定機關施測之系爭上訴人房屋1、2樓間遮雨棚之鐵皮所在位置,意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拆除地上物之位置,並非兩造所有兩筆土地界址處即A、D處,有依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二)
(三)可稽及原審103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第76頁),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鑑定圖並無上訴人指稱未經實測逕引當事人指界處為地界等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解,要無可採。」,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可見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並經前審斟酌後,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