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
40、第741號、第742號、104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4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隆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2月14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新麗屋柚木家具內,趁 張炘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炘惠置於上址書櫃內之皮包1個(內含LV皮夾、化妝包、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萬寶龍鋼筆1支等物)。
㈡、於103年5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久品上文具店內,趁 張智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智盈置於上址櫃台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及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
㈢、於103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內,佯裝欲購買預售屋,趁 王郡甯 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郡甯置於上址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4000元等物)。
㈣、於103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內,佯裝欲購買房屋,趁 蘇舒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舒佩置於上址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蘇舒佩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蘇舒佩所有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之存款共計9萬1000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內存款5萬元。
㈤、於104年8月5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上聆助聽器店內,佯裝欲購買助聽器,趁店員 林郁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郁珊置於上址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餐券及現金3000元等物)。
㈥、於104年8月15日12時28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麗生食品行內,佯裝購物,趁店員 戴楨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元。
二、案經林郁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郡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東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王郡甯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一㈢、㈤)。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炘惠、張智盈、戴楨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舒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一㈠、㈡、
㈣、㈥)。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赤崁字第16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事實一㈠、㈣)。
㈤、刑案現場照片16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一㈡)。
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事實一㈢)。
㈦、監視器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一㈤)。
㈧、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一㈥)。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蘇舒佩的提款卡,輸入被害人蘇舒佩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蘇舒佩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㈢、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竊自蘇舒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提款卡,數次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蘇舒佩之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及自自動付款詐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動機、目的(自陳係為籌措醫藥費)、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獨居,未婚,育有未同居之9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起訴書雖認:由被告之犯罪紀錄及手法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曾於95、98、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1號、98年度易字247號、103年度易字第649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應非以竊取上開物品恃以為生,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財物迥異而非相當,又被告亦稱其在本案羈押前係自助餐員工,月薪約1萬餘元等語,是以被告所為,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亦屬欠缺,惟尚難認為已達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而有意以竊盜犯罪為其習慣之程度,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張炘惠│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張智盈│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王郡甯│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蘇舒佩│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㈣│蘇舒佩│李東隆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㈤│林郁珊│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一㈥│戴楨楨│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