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醫院之同事,2人於民國89
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被告乙○○因故自醫院離職,並於離職後結識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竟於100年間某日,於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因此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原告於筆記型電腦發現被告甲○○留下之簡訊與視頻,發現2人之犯行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分別提出通姦罪與相姦罪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7號、828號與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嗣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通姦罪與相姦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卻與被告甲○○通
姦,於刑事判決後仍不知反省,且原告未表示要成全被告2人,被告乙○○於事後更利用不實證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甲○○則編排不實內容向原告任職醫院投訴,對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事務員,101年之薪資所得為259,67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31,34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乙○○部分: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確實有錯,然係
因與原告自89年結婚迄今,產生許多家庭與經濟之問題無法溝通,方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婚姻後期家庭開銷均由被告乙○○負擔,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仍有負債無力清償,並因原告98年迄今之行為,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被告乙○○曾與原告進行2次調解,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成立,並無態度不佳之情形。而被告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旅行業,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10,000元,101年度之所得為236,000元,且曾於101年7月19日以妹妹之名義,匯款180,000元予原告,原告之行為亦造成被告乙○○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確實有錯,並已
因此接受法律之制裁,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本即不睦,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99年間即說過要離婚,不想被小孩綁住,並表示擬成全被告2人,與伊之介入無關,原告曾鼓勵伊爭取名分,表示離婚後很開心,感謝被告甲○○讓其脫離苦海。至於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係因原告將其個人資料及就醫資料散佈於網路,方委託律師要求原告任職之醫院查明其員工侵害隱私之行為,以保護自己及小孩,自己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又伊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財產,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07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與原告原為夫妻,於101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1年12月28日為離婚登記。
㈡被告甲○○於10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某不詳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被告甲○○因此受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交行為
,並產下1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就被告所犯通姦罪、相姦罪,均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所為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共同侵害,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顯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㈢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無論夫妻雙方內心是否仍欲維持婚姻關係,仍屬破壞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故縱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本即不睦,欲與被告乙○○離婚,向被告甲○○表示擬成全被告,然被告之性交行為既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屬破壞配偶權之侵害行為。另縱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離婚後鼓勵被告甲○○爭取名分,表示離婚後很開心,感謝其讓伊脫離苦海為真,與上開被告破壞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無涉,更非免除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責任,被告仍須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㈤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性交行為,衡
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之恥笑、指點或竊語,即便有出於善意或悲憫之慰詞,仍會產生難堪之情,其精神顯受相當之折磨及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31,341元,101年度之所得259,671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旅行業,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10,000元,101年度之所得為236,000元;被告甲○○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財產,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8,078元等情,均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性交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另被告乙○○雖陳稱曾透過訴外人即乙○○之妹丁○○帳戶於101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原告180,000元,並抗辯該筆金錢係因其做錯事,為彌補原告而給付。惟丁○○事後卻又以誤按數字鍵,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180,000元中之162,000元(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顯非如被告乙○○陳稱,以該筆金錢補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況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陳明於被告乙○○101年8月27日交還原告之電腦後,始自電腦中之照片資料,查知被告孕有1女一事(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10頁),是被告乙○○抗辯其於原告知悉前之101年7月19日已給付原告上開金錢作為精神上補償,顯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准被告聲明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