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正和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6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660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至168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及其所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被告莊正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B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3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2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3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