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舜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舜尉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27頁、第33頁),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02至108年間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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