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明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車牌1面,價值非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機車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第25頁),未致生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暨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5號被告楊萬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明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附近處,拾獲 楊朝旭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因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牌照業於112年7月13日遭吊扣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於2、3日後將之懸掛於A機車上,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A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楊萬明騎乘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楊朝旭),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旭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楊朝旭僅證述其發現上開機車車牌遺失,並未證稱其親見被告行竊之經過,本件復未查得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恐難單憑該機車車牌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A機車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