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354公克、淨重0.2968公克、驗餘量0.2918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後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3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行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第5181號、第5465號簽結在案,而上開3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4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第5181號、第5465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4
公克、淨重0.2968公克、驗餘量0.291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亦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354公克、淨重0.2968公克、驗餘量0.2918公克)沒收銷燬,及將吸食器3個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