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5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4公里轉彎處路旁空地,徒手竊取 梁富翔 放置該處、將用以進行道路搶修施工之竹節鐵1批(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於同年1月21日上午9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竹節鐵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志誠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富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47至51、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⑶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⑷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⑹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⑺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⑻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前開⑴至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不重複評價),更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無意追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竹節鐵1批,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