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2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邱創群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而上開條文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早已就被繼承人 邱郁仁 拋棄繼承,聲明人從未收到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且連帶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是否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尚有疑義,債權亦應已時效消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雖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報紙公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讓與通知。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形式觀之,債權人已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且未負有任何條件、期限或擔保,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又債權是否清償、時效是否消滅乃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對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並非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實體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聲明人自應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設計之異議之訴制度以資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稱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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