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月英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孫碧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林煥洲 何宣鋐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月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月英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月英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自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高月英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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