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尾戒貳只、耳環壹副、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詎徐勝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間某日,趁協助 成韻清 裝設電視機之機會,進入上址居所,徒手竊取成韻清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尾戒2只、耳環1副、手鍊1條,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徐勝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堯(原名 徐璟杰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成韻清之友人,成韻清曾交付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鑰匙予徐勝堯,以供徐勝堯裝設上址電視機。詎徐勝堯於109年5月27日晚上,進入上址居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8時許,徒手竊取成韻清所有之金飾尾戒2只(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100元)、耳環1副(價值2,200元)、手鍊1條(價值1萬2,000元)等物(下稱上開物品)。嗣經成韻清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勝堯後,徐勝堯向成韻清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並表示願賠償成韻清損失,惟徐勝堯屆期仍未賠償,成韻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成韻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韻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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