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諭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諭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陳俊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諭因需款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日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由 彭立晴 協助管理之自助洗衣店內,持鐵條(未扣案)著手撬開該店內兌幣機竊取金錢,惟未撬開兌幣機而竊盜未遂,隨即離去。嗣彭立晴於同日上午經員工轉知上開兌幣機遭人破壞,遂於同日10時33分許查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立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俊諭之自白,(二)告訴人彭立晴之指訴,(三)證人即機車車主 陳銘偉 之證詞,(四)警員 盧宥霖 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及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