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陳冠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4)、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26)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藥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