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偉選任辯護人林士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克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6號前,欲右偏靠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向前方前、後分別由 彭一軒張明賢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車速緩慢,竟自彭一軒、張明賢之左側超越後,隨即自彭一軒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方往右偏駛減速停進機車停車格,彭一軒閃避不及與潘克偉所騎乘機車碰撞而摔倒,致隨後之張明賢亦反應不及,往前追撞彭一軒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跌倒,張明賢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克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克偉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訪附近店家方才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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