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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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許正雄
許進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 律師被告 龍德 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李梁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92-4⑴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編號292-4⑵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編號292-4⑶部分面積14.84平方公尺、編號292-4⑷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292-4⑸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編號292-4⑹部分面積56.76平方公尺、292-5⑴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292-5⑵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編號292-5⑶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292-5⑷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編號292-5⑸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編號292-5⑹部分面積69.76平方公尺及編號292-5⑺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合計275.88平方公尺(計算式:19.95+15.08+14.84+7.1+23.97+56.76+2.27+29.33+0.2+12.09+5.36+69.76+19.17=275.88)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下同)136,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92-4⑴至292-4⑹部分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2,27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下同)13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92-5⑴至292-5⑺部分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2,28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7,092元(計算式:10,900×275.88=3,007,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849元後,尚應補繳4,950元。至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