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巷口,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思慧 所有,由吳思慧之弟 吳思燁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劉憲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三路之路口前為警查獲,除起獲系爭機車1部外,並扣得劉憲正所有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萬能鑰匙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思燁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 吳明郎 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憲正騎乘CHH-657號機車路線圖、公務電話紀錄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偵卷第46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㈤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3、94、96、99、100、104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並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所竊取之系爭機車經起獲後業經告訴人委由其父親吳明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已據
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