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提出之MATHEW-28-19公司(下稱28-19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告訴人與28-19公司簽訂之國際經銷契約、案外人 楊明山 簽發之支票一紙、進口報單一份、告訴人嗣與美國TYRESEAL公司簽訂之國際總代理合約書、美國標準儲蓄銀行HaciendaHeights分行之轉帳申請單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及公司總裁兼財務長職位非小,權力亦大,案外人 吳志雄 豈可能同意被告任此職位,以助被告取得在美居留證,暨被告果欲與告訴人投資合作,儘可於告訴人赴美時,帶同告訴人與TYRESEAL公司直接簽訂經銷契約,何竟隱匿身份,而由吳志雄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取得告訴人出資之權利金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志雄係伊向其訂車至台灣銷售而結識,而吳志雄為幫助伊申請美國綠卡,遂同意登記伊為28-19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公司之業務均由吳志雄負責,伊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故伊並未故意隱瞞身份;又伊當初返台邀約告訴人投資輪胎補胎液時,因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comet公司簽訂國際性次經銷商合約,取得附條件之經銷權,即支付權利金後,契約即生效,故伊一開始係告知 楊博志 伊之友人已取得台灣代理權,並同意給予伊三星期時間,返台找投資者等語,嗣因超過三星期,伊遂囑吳志雄先與comet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以取得經銷權,並於楊博志至美國後簽約前,向告訴人表明由28-19公司取得經銷權,故伊並非一開始即向楊博志表明28-19公司取得經銷權;且告訴人交付伊新台幣二百萬元後,伊即簽發面額美金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comet公司,以支付楊博志購買經銷權之特許費用,並提領美金五千元,以償還吳志雄以28-19公司名義墊付之權利金美金五千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伊往返台灣與美國間之費用,至於楊博志其他二次所匯之美金一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並非匯至伊之帳戶,伊並未經手該款項,故伊不知28-19公司未取得TYRESEAL公司之經銷代理權;又楊博志至美國參觀TYRESEAL公司工廠,並試過產品,決定簽約後之簽約、訂貨及交貨過程,均由楊博志自己主導,伊並未參與,且伊迄今未見28-19公司交予楊博志之貨品,故該貨物是否確屬假貨,不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返台,向告訴人表示在美之友人已取得美國TYRE
SEAL公司汽車輪胎補胎液之經銷代理權,並給其三星期返台找投資者,欲投資者,須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相當於美金十八萬五千元),本來該五百萬元權利金,於簽約時再行支付,惟被告表示很多人均有意爭取,告訴人遂委由楊明山簽發二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兌領後,再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美國中興銀行帳戶內,充做訂金,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前往美國後,被告遂向告訴人表明係comet公司自TYRESEAL公司取得台灣之經銷代理權後,再授權予28-19公司,並安排告訴人參觀TYRESEAL公司工廠後,由告訴人與28-19公司負責人吳志雄簽訂國際經銷契約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支票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訊之告訴人如何證明TYRESEAL公司未授權28-19公司經銷代理權一事時,告訴人固指稱因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運送到台灣之貨品,並非正廠產品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即與TYRESEAL公司簽訂國際總代理合約,而在該合約中已訂明「授權給總代理商,使擁有在台灣行銷及販售TYRESEAL專賣權」,足見當初TYRESEAL公司未授權28-19公司經銷代理權等語,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TYRESEAL公司簽訂國際總代理合約,TYRESEAL公司未授權其他人取得台灣經銷代理權一事而已,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28-19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時,是否TYRESEAL公司亦未授權其他人取得台灣地區之經銷代理權,則非該合約書所得證明。況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以富新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新發公司)與comet公司簽訂附條件之國際性次經銷商合約,約定於富新發公司支付權利金美金十八萬五千元後,契約即生效,而取得附條件之經銷代理權一節,亦有告訴人在美簽約時所委任之 黃茂清 律師函附之國際性次經銷商合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初返台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已取得附條件之經銷代理權,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美國前,因被告原先與comet公司簽訂之契約尚未生效,故被告乃委請吳志雄以28-19公司名義與comet公司簽約取得經銷代理權,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雖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28-19公司與comet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以資證明28-19公司確自comet公司取得經銷代理權,惟此契約既為吳志雄以28-19公司名義與Schahin代表之comet公司所簽訂,被告顯未持有,倘非吳志雄或Schahin提供,被告自無法提出,故尚難以被告未提出該契約書,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第一次至美國前,即由Schahin具名發函邀請告訴人至美國,至美國後Schahin並陪同告訴人參觀TYRESEAL公司工廠,嗣於告訴人與吳志雄簽約時,又以傳真方式,傳真經其具名之之授權書,以資證明28-19公司確有權利與富新發公司簽訂國際性經銷合約,並作為告訴人與吳志雄簽訂契約之附件,此有黃茂清函附之告訴人與吳志雄簽訂之英文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28-19公司確自comet公司簽約取得經銷權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又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志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應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固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即登記為28-19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確實經常往返台灣與美國,此亦有被告之護照在卷可憑,且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前,經常進出美國買賣車輛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以一般人為取得美國綠卡,而掛名擔任美國公司負責人者,事屬常有,且掛名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又未掌控公司重
要之文件及資料,並無操縱公司之機會,而無置公司受他人操縱之危險,是被告辯稱係吳志雄為協助其申請美國綠卡,始建議伊擔任28-19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自承28-19公司於簽約前,已停業一段時間,直到簽約前始開始營業等語,而認被告對28-19公司營業狀況知之甚詳,非僅為28-19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既因買賣車輛與吳志雄結識,且又掛名為負責人,則其對28-19公司之停業與營業時間有所了解,尚屬情理之常,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曾實際參與28-19公司之業務,是被告辯稱其僅為28-19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語,應足採信。
(三)末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充作權利金之一部分,且被告當初曾允諾倘將來未簽約,則全數退還等語,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確將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中之美金四萬五千元,轉付comet公司,作為權利金之支付,及將其中之美金五千元交予吳志雄,以墊還 吳某 以28-19公司名義墊付予comet公司之權利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美國中興儲蓄銀行帳簿及付款支票二紙在卷可憑,雖然被告辯稱該權利金係為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倘被告係為告訴人所支付,則嗣後告訴人抵達美國時,被告理應居間告訴人與comet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而非與28-19公司簽約,惟事實上告訴人卻係與28-19公司簽約,佐以被告自承於告訴人與28-19公司簽約前,即委由28-19公司與comet公司簽約取得經銷代理權,顯見被告該權利金係為28-19公司所支付,而非為告訴人所支付甚明。雖然如此,惟被告嗣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居間被告與28-19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契約,且權利金金額與被告當初與comet公司簽訂者同為美金十八萬五千元,而且被告當初在台灣邀告訴人投資時,即表明其在美友人取得經銷代理權,而未明示何人取得代理權,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雖然被告先將告訴人支付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權利金中之一部分用以支付28-19公司之權利金,惟被告事後既已居間介紹告訴人與28-19公司簽約,且權利金亦為美金十八萬五千元,而與被告當初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承諾相符,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事後運送至台灣之貨物,雖與告訴人當初赴美參觀工廠時所看之產品不符,惟此要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邀告訴人投資時,既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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