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東1門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啟弘 佯稱:可藉由外掛程式操作博奕網站內的遊戲贏得點數換取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本金後,即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由 蔡侑麟 申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李明松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啟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不相識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公司周轉不靈及母親中風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有一位臉書名稱「龍在天」(後來臉書名稱又改為「 曾真心 」)跟我聯絡說可以幫我貸款,因此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他讓我填一些申請書,寫完後我的存摺、提款卡就交給他,他說要幫我做信用資料,就是把裡面的金流做大一點,他說匯進去的錢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是合法的公司,出事他們會負責,他也有請他們香港公司負責的人打電話給我,我也是被騙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東1門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告訴人林啟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之手法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啟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
6、39至43、61至7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臉書名稱「曾真心」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惟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2月15至16日許,在臉書發現有貸款的廣告,我點進該廣告,在臉書中與對方聯繫,他就跟我說要貸款的話,要約時間見面跟我拿填寫申請書及存簿(含提款卡),說要做往來明細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起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已有不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中甚多對話均顯示為語音通話,由上開對話紀錄根本無從知悉其等間通話之內容為何,其餘文字對話亦無法看出與申辦貸款有關,更未曾提及有關貸款金額、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攸關貸款之重要事項;而其中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填寫之客戶資料,其內容為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父母姓名、親屬電話、星座、生肖、學歷、公司名稱、該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卡是在哪個分行、銀行名稱、銀行代號、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OTP號碼(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9頁),所詢事項亦與貸款首重之債務人財產狀況、償還能力等全然無關,更何況被告當時所填寫之銀行名稱為「聯邦銀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亦與被告本案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無關;且依其等間所為之下述對話內容⑴110年12月3日10時19分許,「曾真心」傳訊「在嗎」、「
要準備辦。明天就不能辦了六日」,被告回以「有在準備」(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頁)⑵110年12月3日14時18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來的及
去用嗎」、「還是都還沒弄」,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17分許回以「抱歉,星期一一定用好」,「曾真心」於110年12月5日17時11分許回以「嗯。沒關係。」、「大哥。
星期一在麻煩唷」(見本院簡上卷第15、33頁)⑶110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曾真心」傳訊「明天我坐車
上去收資料。你辦好我直接收完坐回來交資料。因為我明天去就資料都要用好。才不會白跑一趟」、「你先聯絡好。明早就要去銀行唷」、「明天一早銀行開前就要去唷。
不然都要排隊」(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49頁)⑷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13時45分許,「曾真心」先後傳
訊「哥有在辦嗎」、「哥。辦到哪」(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⑸110年12月9日0時31分許,「曾真心」傳訊「在傳帳密給我
」,被告則於110年12月9日1時48分許回以「要先睡了,明天早上在處理」(見本院簡上卷第75、77頁)⑹110年12月9日11時16分許,「曾真心」傳訊「哥。麻煩你
了。靠你了。剩印章」、「哥拜託你了。公司說我搞到現在。今天交。台北車錢和我油錢公司補貼」(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⑺110年2月9日13時2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哥。拜託
你了。我的所有能報的。今天就靠你了」、「只剩印章了。拜託。哥。我全靠你了」(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⑻110年12月9日14時1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哥。還要
趕銀行。先以那顆印章為主」、「那顆對我很重要」(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⑼110年12月12日13時40分、17時47分、22時10分許,「曾真
心」先後傳訊「哥有寄嗎」、「哥。怎麼沒消息」、「哥你是明天才要寄嗎」,被告則回以「是」(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7頁)⑽110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被告傳訊「辛苦你了」、「沒
關係我跟朋友另外調了」、「現在已轉還朋友了」,「曾真心」則回以「嗯。抱歉」,被告再傳訊「還是要謝謝你」、「後面還是要你幫忙」(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9頁)⑾110年12月14日14時21分許,被告傳訊「收到了嗎」,「曾
真心」則回以「收到了」、「卡密碼」(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⑿110年12月15日23時32分許,「曾真心」傳訊「哥。你資料
有好的先拍給我」、「等一下我們都下班剩等你的資料存檔」、「你有好的先拍過來」、「不要為難我。剩資料而已,不會在有什麼麻煩的地方了」(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5頁)⒀110年12月16日1時41分許,「曾真心」傳訊「哥。有用嗎
」、「好的先傳給我」、「哥剩最後了。麻煩你了。謝謝。手拿跟臉拍一張」、「哥。那紙跟人要一起拍」、「身份證也都拿手上跟人一起拍一張就好」(見本院簡上卷第
145、147頁),益可見其等間之對話並無任何提及與製作金流有關之事項,且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急於貸款之情事,而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乏深夜凌晨時分,此等時間顯非一般正常貸款公司之營業時間,被告與「曾真心」屢屢在此等異常之時間聯繫,被告又何以會相信「曾真心」係所謂之合法貸款公司,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與其所辯情節相互矛盾,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提供資料給對方幫我
做信用紀錄,就是把裡面的出入金流做大一點,銀行看漂亮才會借錢給我;對方有說匯進去的錢是他們公司的,對方是一般貸款公司,好像是匯豐海外投資的公司,就是跟銀行相關的貸款公司,龍孝天是貸款公司的業務,我們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在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的時候有見過面,公司辦公室在臺南;當時有說貸款金額是50萬元,對方說其他部分就等過了再討論多少利息、手續費等;我之前有辦過車貸,辦理車貸不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對方有說出事會負責等語,顯見被告知悉申辦銀行貸款最終仍是向銀行遞件申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並非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被告就此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非但無法確認稱要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者之真實身分,其此次申辦之流程亦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不同,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豈能全然不加懷疑。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對方有說出事會負責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與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一節,確已有所懷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經營公司,且有向銀行申辦車貸之經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林啟弘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啟弘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啟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賴其扶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3分許5萬2千元本案帳戶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2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