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軒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8、4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見甲○○、丁○○自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步出,即至該址停放該址路旁小貨車後方竄出,並持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型打火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以右手高舉該槍型打火機佯充真槍,並指向甲○○、丁○○之頭部,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向甲○○、丁○○強取財物,甲○○、丁○○因認丙○○所持之槍型打火機為真槍,至使甲○○、丁○○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而由甲○○取出置放其褲中口袋內、由丁○○交付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丙○○。丙○○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大仁街口,搭乘由其友人戊○○(業經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槍型打火機指
向甲○○、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罪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2日22時許與LINE暱稱「 香香 」之人聯繫至該處2樓援交,遭對方仙人跳,逼我簽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共3張,離開後與戊○○聯繫告知此事,戊○○給我該槍型打火機,我回到案發地等別人來收本票跟垃圾,因甲○○、丁○○上去後不到1分鐘就下來拿1包垃圾,我看到他們把門關起來的時候,甲○○手上拿一疊白白的放到口袋裡,所以我確定是他們拿走我的本票,我跟甲○○說本票還我就好,甲○○說有話好好說,然後我才拿出該槍型打火機,跟甲○○說把東西給我,甲○○就拿給我了。我只是要求他們交還本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1樓大門前,持槍型打火機指向甲○○、丁○○頭部,要求甲○○、丁○○交付財物,甲○○、丁○○因而交付2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20張等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61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手持槍型打火機指向甲○○、丁○○之時間點,屬天色昏黑且為眾人熟睡、無往來民眾之凌晨2時35分許,需賴路燈照明輔助視線,且該址為巷弄內,1樓大門口兩側均停放機車,僅留有與該大門寬度同寬之通道(下稱通道)供該處住戶出入,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甲○○、丁○○甫步出該址1樓大門時,即向前站立在該通道尾端、與兩側停放機車車尾幾近平行之處,此舉形同完全阻絕甲○○、丁○○向左或右步行之可能。又縱使該槍型打火機並非真正槍械,然輔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21時59分許、22時0分許、22時36分許曾傳訊息與其LINE好友暱稱「老婆大人」之斯時女友 朱怡晴 稱:
「我出事了」、「我犯下強盜罪」、「他要我持槍錢去搶雞頭,事情成了但對方報警然後他們全部不理我了」等審判外之自白內容(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暨其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槍型打火機外觀上與一般槍枝看起來一樣,我認為甲○○、丁○○當時無法分辨我拿的是槍型打火機或真正槍枝,因為當時太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無法辨識真偽;當下無法去思考是否是真槍,因為當下只覺得很害怕,也沒有去想是否要試圖反抗,也不敢反抗等語(偵一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看到其實就已經很害怕了,沒辦法想像他是拿真的還是假的,也完全沒有考慮那可能是假槍,因為我覺得很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則以本案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手持槍型打火機指向甲○○、丁○○時所站立之位置等情,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甲○○、丁○○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甲○○、丁○○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縱令甲○○、丁○○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等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開槍,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如前,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甲○○、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上揭審判外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查:
⒈被告之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
數位鑑識還原其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迄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其手機內之LINE暱稱「香香」,即為被告所稱之性交易聯繫對象,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然被告與「香香」之對話紀錄如後: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24分許,「香香」分別傳送「大哥在忙嗎」、「哈囉」,被告則於同日19時24、25分許回覆:「請問有什麼事嗎?」、「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香香」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37分許表示:「哥哥方便再傳一下你昨天到現場拍的照片嗎?」、「妹妹有東西被偷了,需要照片給妹妹指認一下」等語,有刑警局112年6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本院列印LINECHATS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9至271頁),可見被告手機內並無案發前與「香香」之聯繫紀錄,且被告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之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一語,顯與曾遭強逼簽本票之人會有之反應截然不同。
⒉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被逼簽本票之過程,先於110年9月16日
第3次警詢時稱:我進入屋內後,妹妹把房門反鎖,裡面有4個男的從廁所出來,問我在挑什麼,他們拿小刀恐嚇我叫我簽下3張本票,金額都3萬元,當時他們叫我付錢,我不要,所以叫我簽本票後趕快走(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110年9月16日第4次警詢時稱:我跟「香香」聯絡,他傳1名女子照片給我看,我說不行,他換一名給我,我同意,所以我去那邊,抵達後拿鑰匙開1樓的門,上樓密「香香」,他說要叫小姐幫我開門,我進去發現小姐太胖、不要了,小姐就直接將門反鎖,之後樓上3樓有聲音,我試著開門時就發現4名男子手持棍棒在門口等我,並用腳踹我,問我記不記得以前的事,說之前車禍的事,問我是要大哥處理還是自己寫一寫就好,他就說把這3張簽一簽就好,金額他們已經填好,只要簽名及寫地址就好,當下我怕他們大哥也就是「香香」過來,我才趕快簽一簽離開(偵一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進入房間後,對方有3個男生,沒看到女生,(後改稱)有3男1女,女生幫我開門,門關起來後,有3個男生突然從廁所衝出來,第一個先踹我,有兩個拿著球棒說我把本票寫一寫,我記得我簽了3張,面額都是1萬元(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是4男或3男1女、係從屋內廁所衝出抑或在2樓門口等被告、手持小刀抑或棍棒、有無以腳踹被告、本票面額為3萬或1萬等重要情節,歷次供述不符,已見其虛,且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1時6分許進入該址,於4分鐘後即同日時10分許即離開該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以其歷時之短暫,殊難想見可歷經被告先拒絕與開門女子援交而要求換人、而後數名男子衝出、告以緣由並強逼被告簽署本票等諸多情事,被告所為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⒊此外,被告辯稱:我以前與「香香」合作時,工作內容是清
垃圾,沒做其他事情,因甲○○、丁○○上樓不到1分鐘下來就拿1包垃圾,且我看到他們把門關起來時,甲○○手上拿一疊白白的放到口袋裡,所以我才確定是他們拿走我的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07、110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可見甲○○、丁○○步出1樓大門時,雙手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5、16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左,況被告既稱其前與「香香」合作時僅負責清垃圾,則何以同為清垃圾之甲○○、丁○○,卻會為「香香」收取涉及財物之本票,亦與常理相悖。
⒋至辯護人固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諸多細節均證
稱不記得,且就現金何以由甲○○持有、如何將現金交付被告等節不一致,主張證人甲○○、丁○○之證述不可採信。惟證人甲○○、丁○○就被告係於其等步出1樓大門時,即持槍型打火機指向渠等頭部並恫稱:錢拿出來等本案重要情節,歷次證述不移且互核相符,且被告確有持槍型打火機指向甲○○、丁○○,而後甲○○即自其褲內取出物品交付被告一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而甲○○、丁○○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4個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當不能以證人甲○○、丁○○對案情細節性事項之證述有些許不同,遽以完全排除證人之證述;另辯護人以被告與其斯時女友之對話中,另有提及「昨天我就有說我要去找業哥拿20萬」、「他要我持槍錢去搶雞頭,事情成了但對方報警然後他們就不理我了」(本院卷一第442頁),然本案被告並非持槍、亦未取得20萬,而主張被告前開對話與本案無關,惟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亦未曾向其斯時女友提及遭逼簽本票一節,倘若其確為遭逼簽本票被害人,理應係向其斯時女友傾訴委屈,而非稱:我犯下強盜罪、我不知道怎麼辦、每次我都要等到傷害造成了才要後悔,我這次進去不知道要多久才會在回來了等悔恨之語(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況被告本意即係欲以槍型打火機佯為真槍,使甲○○、丁○○不敢抗拒而交付財物,而其與斯時女友之前開對話係欲吐露其恐將為警追查、入監服刑之憂懼,其未向斯時女友敘及所持者實非真槍而僅係槍型打火機之細節事項,亦與事理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再者,細繹被告訊息文字內容,應係指業哥向其交辦事項,事成業哥將給付20萬與被告,而非指被告欲搶20萬元,此觀被告係稱「要去找業哥『拿』20萬」一語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⒌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係於110年9月12日22時許前往該處從事
援交時,遭「香香」等人逼簽本票,本案僅係為取回遭逼簽之本票等詞,不僅與客觀事證相悖,亦與常情常理相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其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被告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持槍型打火機指向甲○○、丁○○,喝令甲○○、丁○○交付財物之恐嚇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份,既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修正、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69頁),本案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強盜之非法手段謀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甲○○、丁○○成立調解,賠付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甲○○、丁○○達成調解,賠償丁○○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強盜財物所用之槍型打火機1支,被告供稱係戊○○所有並交付其使用,犯後將之置放於戊○○車上(本院卷一第108、112頁),然此為證人戊○○否認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8287號卷第14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36759號卷第85頁),且該槍型打火機並未扣案,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該槍型打火機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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