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捷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捷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捷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6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二、伍捷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5日某時,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見該址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棟公寓大樓之4、5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住戶 林詩強 所有之冷氣機及除濕機各1台得逞,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約750元。
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見該址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棟公寓大樓之9樓,適該址之鐵門未鎖,伍捷俊乃推開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羅源清 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逞,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上開不知情之 石青仁 ,並得款約630元。
三、查獲經過:伍捷俊於101年6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於基隆市○○路、愛四路路口變賣冷氣機予資源回收商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伍捷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循線偵辦,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伍捷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伍捷俊於前揭時、地竊取冷氣機2台、除濕機1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捷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強、羅源清於警詢中所證遭竊情節相符,而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林詩強所有之冷氣機、除濕機各
1台、羅源清所有之冷氣機1台後,乃持之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石青仁變現等情,亦據證人石青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指認竊案現場之照片計6紙(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再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稱其竊取被害人羅源清所有冷氣機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號9樓樓梯公共空間,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首時稱:伊竊取基隆市○○路○○號
9樓的冷氣機時,雖9樓外側裝設有鐵門,但是因鐵門當時沒有鎖,所以伊乃直接進入內部竊取冷氣機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羅源清所證:基隆市○○路○○號9樓為伊所有,因遭竊的冷氣機是出租套房換下來的舊冷氣機,所以伊就先放在9樓的空間等語(偵卷第12頁)相符,並佐以卷附被告指認竊取羅源清所有冷氣機之地點非屬樓梯間,有現場照片1紙存卷為佐(偵卷第20頁下方),核足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羅源清所有冷氣機之地點應係「基隆市○○路○○號
9樓屋內」,而非9樓之樓梯間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捷俊固辯稱:其所為上開竊案之地點,係為空屋,伊並未破壞門鎖進入,且為開放之公共空間云云,然查:證人林詩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中旬發現親戚寄放於伊住處(即基隆市○○路○○號5樓)樓梯間之冷氣機、除濕機遭竊,該人係趁伊去工作不在家時,偷將伊的冷氣機等物搬走等語(偵卷第9頁)、證人羅源清則證稱:基隆市○○路○○號9樓為其所有,為出租套房,約在5月20日左右,房客通知伊有不明男子在該樓層出入,伊後來前往巡視,就發現放在9樓的冷氣機遭竊等語(偵卷第12頁),再佐以被告指認竊案現場之照片,均有放置或晾曬衣物(參偵卷第19頁下方、第21頁下方之被告指認竊案現場照片)等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害人林詩強、羅源清所有財物遭竊之地點,顯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並非空屋;且公寓大樓之樓梯間亦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而屬於公寓之一部,實難以1樓大門未關即謂整棟公寓大樓屬公共空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而,被告分別侵入基隆市○○路○○號4、5樓樓梯間、基隆市○○路○○號9樓屋內,進而竊取上開財物,雖未破壞公寓大樓門鎖而進入,仍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伍捷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1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羅源清所有冷氣機1台之地點係為基隆市○○路○○號9樓樓梯間,惟此部分業據認定如上,而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予以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1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至第7頁),堪認其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為謀生活,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被害人林詩強、羅源清所有之財物,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係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並佐以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林詩強、羅源清所受財產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而被害人羅源清於警詢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兼衡以本案乃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